德爾未來科技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北博威木業有限公司、劉國庚、武漢市東西湖紅仁地板經營部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湖北省高院二審判決:
1.維持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5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紅仁經營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標有“馨德爾”標識的地板產品,停止使用標有“馨德爾”字樣的名片;
2.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571號民事判決第二、三、四、五、六項;
3.博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標有“馨德爾”標識的地板產品;
4.博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刪除www.xder.net.cn網站上的“馨德爾”標識及有關的宣傳內容,并在該網站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需經法院核實);
5.紅仁經營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德爾公司經濟損失30000元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5600元;
6.博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德爾公司經濟損失400000元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30000元;
7.駁回德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德爾公司不服,申請再審稱:1.被申請人使用被訴侵權的“馨德爾”標識同時還侵害了德爾公司第1765196號“DER”商標的商標權,二審判決相關認定錯誤。首先,“DER”本身就是根據《漢語拼音方案》的注音規則中大寫“德爾”的拼音,與被訴侵權的“馨德爾”標識后兩個字的發音相同。其次,如果將“DER”作為英文的音節來看待,根據英文的拼讀規則,“DER”與“馨德爾”標識后兩個字連起來的發音相似。再次,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9126644號“馨德爾”商標的無效宣告裁定書中,認可“DER”是“德爾”的中文音譯,結合“DER”與“德爾”已經形成了一定的對應關系與知名度,進而認為“馨德爾”與“DER”呼叫相近。最后,德爾公司一直以來都是將其“DER”商標與“德爾”商標一并使用,經過長期使用,相關公眾熟知上述兩枚商標,并在兩商標之間建立了穩定的一一對應的關系,被訴侵權的“馨德爾”標識不但侵害了德爾公司第3426900號“德爾”商標權,同時還侵害了第1765196號“DER”商標權。2.劉國庚的行為具有獨立性,與博威公司的侵權行為屬于分工明確、相互配合的共同侵權行為,二審判決的相關認定錯誤。首先,劉國庚作為商標注冊人,大量且反復申請注冊了德爾公司的“德爾”“DER”商標,攀附惡意明顯。其次,根據法院另案查明的事實,劉國庚至少從2013年起,就以自己的名義或借助另一關聯公司“武漢博威世家木業有限公司”的名義生產“馨德爾地板”,并采用故意在“馨”字外面加上方框等方式,以達到與“德爾”商標混淆的目的。再次,根據博威公司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交的證據及當庭陳述,博威公司沒有實際經營。紅仁經營部二審提交的證據表明,博威公司未通過該公司賬戶銷售地板,這也能從側面印證劉國庚與博威公司分工明確、相互配合。最后,劉國庚、肖友平作為博威公司的股東,未繳納注冊資本,出資不實。二審判決后博威公司申請注銷,劉國庚簽字認可。劉國庚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劉國庚應當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3.一審法院判賠數額過低,被申請人侵權的主觀故意明顯,嚴重損害了德爾公司作為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劉國庚與博威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賠償數額也應隨之提高。4.紅仁經營部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2015)常知民初字第7號案(以下簡稱常州案件)中紅仁經營部已經使用了“Der德爾地板”的招牌,在本案中其又改成使用“德爾地板”的招牌,表明紅仁經營部具有誤導公眾的主觀意圖。屬于重復、故意侵權,二審法院在認定本案中紅仁經營部的行為屬于新的侵權行為的基礎上,既沒有適用懲罰性賠償,也沒有追究劉國庚與博威公司通知不及時的過錯,顯然屬于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錯誤。德爾公司據此申請本院再審本案。
被申請人博威公司辯稱:1.劉國庚獲準注冊“馨德爾”商標以及其“x.Der”商標被宣告無效之前,博威公司獲得劉國庚授權合法使用,上述商標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2.博威公司收到本案一審應訴通知后即停止銷售,博威公司并未實際經營,二審判決認定的賠償數額過高。3.博威公司并未實際經營網站,不應認定其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博威公司據此請求本院駁回的再審申請。
劉國庚辯稱:1.劉國庚得知常州在先判決的結果后,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銷毀了侵權產品。2.劉國庚已經將其生產的產品全部出售給博威公司,不再參與實際經營,因此劉國庚未實施被訴侵權行為。3.劉國庚獲準注冊的“馨德爾”商標以及“x.Der”商標與德爾公司的“德爾”“DER”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劉國庚也有權許可他人使用其合法注冊的商標。4.劉國庚已經退休,沒有生活來源,缺乏賠償能力。劉國庚據此請求駁回再審申請。
紅仁經營部辯稱:1.紅仁經營部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其合法來源抗辯成立。2.紅仁經營部使用的被訴侵權標志是合法注冊的商標,紅仁經營部并無侵權的故意。3.二審判決認定的賠償數額過高。紅仁經營部據此請求駁回再審申請。
再審判決如下:
一、撤銷再審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648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57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五項;
三、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57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四、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571號民事判決第六項;
五、駁回德爾未來科技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1103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總計36103元,由劉國庚、湖北博威木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180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武漢市東西湖紅仁地板經營部負擔43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84元,由劉國庚、湖北博威木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8468元(已交納),武漢市東西湖紅仁地板經營部負擔4616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